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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321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其龙。委托代理人:汪家生,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尧南。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32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不服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制作(2015)浙绍辖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8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桥式起重机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按技术协议要求为被告加工及安装两台桥式起重机,合同总金额为135.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技术协议要求加工并安装调试设备,两台起重机均在2011年12月17日通过了当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验收,并于2011年12月28日取得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后交付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设备总价的90%,并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一周内支付剩余10%的价款。因此,被告至迟在2012年1月5日应支付1216610元,于2013年1月5日支付135180元。上述加工款,被告尚有56272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562720元,并支付其中427540元自2012年1月5日起,135180元自2013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均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5627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提交的2010年4月28日的《桥式起重机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2009年12月21日的《桥式起重机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书》项下的款项均仅余质保金未付。原告怠于履行上述二份合同,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在安装过程中违规其起吊,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单方进行了质量检测。为此被告共计需花费维修费33150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31500元。针对被告的反诉主张,原告辩称认为,1、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起18个月,设备的质保期在2013年1月5日全部到期,被告在质保期满之前均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合同主要标的是起重机,是特种设备,原告交付的设备已经经过国家法定部门的检验验收合格,足以证明设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4月28日《桥式起重机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起重机定作合同,合同金额为135.18万元的事实;2、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项下设备系按被告要求加工制作的事实;3、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设备已经取得合格证并由被告投入使用的事实;4、说明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其至2014年8月1日仍需支付原告设备价款56.272万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检验合格报告的事实。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6、2009年12月21日《桥式起重机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的事实;7、2010年4月28日《桥式起重机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书》及附件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的事实;8、照片三十四份、视频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十多种质量问题,且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事实;9、监理日志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章使用起吊设备,野蛮施工的事实;10、工作联系函、车间行车故障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履行维修义务,起重机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11、赔偿项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遭受直接损失共计331500元的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日联系函中“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印章与证据5及被告提供的比对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并由该鉴定机构出具浙江汉博[2015]文鉴字第378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12)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5,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格证取得程序有异议,系在被告未到场的情况下取得,并未进行承重实验;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联系函中的欠款应为两份合同项下未付的质保金。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5-11,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图片等形成时间为2015年3月,已在原告交付设备后四年,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记载的设备系本案讼争设备;对证据10、11,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针对鉴定报告(证据12),原、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7、12,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8,仅根据图片及视频不足以证明在质保期内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11,真实性难以确认,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桥式起重机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桥式起重机二台,合同总金额为135.18万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的30%,产品测试合格出厂前支付30%,验收合格后(以技监局发证为准)一周内付30%,质保金10%在技监局发证满一年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签收之日起18个月。2012年12月26日,原告交被告交付起重机安检合格报告。2014年8月1日,被告发函确认在本案讼争合同项下尚需支付原告货款56.272万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定作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并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违规操作,造成被告损失,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向本院申请就2009年12月21日、2010年4月28日《桥式起重机购销、安装施工合同书》项下的起重机进行质量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案讼争合同项下的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其要求对二份合同项下的起重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其中2009年12月21日合同项下的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2010年4月28日合同项下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安检合格报告收条,可确认至迟在2012年12月26日已完成了设备验收,而被告于2015年4月向本院就设备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已超过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起重机后两年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依法应当认为原告交付的起重机符合质量约定;同时,根据2014年8月1日的联系函,被告已确认其尚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56.272万元,该金额已包含质保金,应当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被告要求对二份合同项下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的该项辩称及反诉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6.272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反诉原告)浙江麒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56.27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27元,减半收取5014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