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梁建宏与郑爱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宏,郑爱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梁建宏。被告:郑爱和。原告梁建宏为与被告郑爱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宏、被告郑爱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宏起诉称:2004年,被告因承建象山县中队等工程建设,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石灰等建筑材料。当年1月原告开始送货,2月完成送货。后经原告结算,原告共向被告出售了价值6098元的货物。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7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送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将货物【含南京水泥20包,白水泥100包(退回14包),河塘水泥10吨,石灰5包】送到被告指定工地的事实。被告郑爱和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和石灰属实。原告所送货物中有部分水泥已经硬掉,因此由原告的驾驶员签字拉走。原告所送货物总价值约为6000元,扣掉不用的也就5000元左右。2005年5月13日,被告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原告。次日被告去原告位于百花路的办公室找原告,但原告不在,只有原告妻子和另外一个小姑娘在场,被告向她们讨要相关的票据,但她们均说不知道,所以没有拿到。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照片一份,拟证明象山县中队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元的现金支票给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缺包和破包,缺了一包河塘水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便是真实的,被告支付的也是双方之前的其他货款。原告确曾收到过5000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4年,为象山县武装警察中队工地施工所需,被告郑爱和向原告梁建宏购买水泥和石灰。原告共向被告送货计款6057元。2005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余款1057元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其仅支付部分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系支付双方之前的其他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梁建宏1057元;二、驳回原告梁建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爱和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