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城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于印宝与于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印宝,于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于印宝。委托代理人:曹国臣,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侃,现羁押于德州监狱。原告于印宝与被告于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印宝的委托代理人曹国臣、被告于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印宝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于侃向纪永涛借款20万元,约定6个月内偿还,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纪��涛20万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代偿款20万元及代偿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于侃辩称,向纪永涛借款20万元是事实,我确实收到了,由原告提供担保,我没有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于侃向纪永涛借款20万元,约定6个月内偿还,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纪永涛2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能够证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纪永涛20万元”的事实,被告于侃应该偿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利率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于侃偿还原告于印宝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