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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流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诉被告袁晓英、王小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袁晓英,王小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罗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静兰,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袁晓英(曾用名袁晓秀),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王小非,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袁晓英、王小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卞林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甘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晓英、王小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自井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袁晓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2,780,000.00元,借款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23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袁晓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晓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日,袁晓英对额度进行支用,并支用额度金额为2,780,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80,0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1月2日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因二被告属夫妻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7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以设立的抵押物对本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晓英、王小非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袁晓英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袁晓英授信贷款额度2,780,000.00元,贷款利率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等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袁晓英签订《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袁晓英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2009字第0903014**号及房权证2009字第0903014**号二套房产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2,780,000.00元的本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1月22日,双方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自房他证2013字第1121033**号他项权证。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载明:支用借款金额2,7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7.80%。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并由被告袁晓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领取贷款2,780,000.00元。但自2014年11月2日起,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78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袁晓英、王小非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晓英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袁晓英归还贷款本金2,7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晓英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晓英作为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袁晓英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袁晓英与王小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小非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属袁晓英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王小非对其妻袁晓英的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英、王小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2,780,000.00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若被告袁晓英、王小非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的义务履行,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可以与被告袁晓英协议以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房权证2009字第0903014**号及房权证2009字第0903014**号二套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袁晓英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袁晓英、王小非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2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520.00元由被告袁晓英、王小非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9,520.00元,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何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