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瑞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瑞成,刘学芳,于瑞房,马占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307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东被告于瑞成被告刘学芳被告于瑞房被告马占成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于瑞成、刘学芳、于瑞房、马占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瑞成、刘学芳、于瑞房、马占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诉称,被告于瑞成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6日,用途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由被告于瑞房、马占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信用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刘学芳与被告于瑞成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于瑞成、刘学芳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瑞房、马占成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瑞成、刘学芳、于瑞房、马占成偿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于瑞成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刘学芳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于瑞房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马占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汤庄信用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支机构。2012年2月25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于瑞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汤庄信用社借给被告于瑞成人民币27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信用社与被告于瑞房、马占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于瑞房、马占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于瑞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27日,汤庄信用社将借款人民币27万元发放至被告于瑞成借款账户,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733‰。被告刘学芳与被告于瑞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学芳向汤庄信用社提供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于瑞成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于瑞成、刘学芳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于瑞房、马占成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汤庄信用社与被告于瑞成、刘学芳、于瑞房、马占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27万元的义务,被告于瑞成、刘学芳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诉请被告于瑞成、刘学芳返还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瑞房、马占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诉请被告于瑞房、马占成对被告于瑞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瑞房、马占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瑞成、刘学芳追偿。被告于瑞成、刘学芳、于瑞房、马占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瑞成、刘学芳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于瑞房、马占成对被告于瑞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瑞房、马占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瑞成、刘学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于瑞成、刘学芳、于瑞房、马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孟 庆 友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咸 瑞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