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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826号原告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成,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先国,小学教师。原告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与被告徐某结为夫妻。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江林,××××年××月××日生育次子徐志林。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从199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分居16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处理财产关系。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黄梅县濯港镇丁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双方婚姻情况;2、双方分居十几年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某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年龄较大,俩儿子都已成家立业,离婚是比较丑的事,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坚决离婚,我同意,但必须要答应我的条件,欠村、组上交款3万元,夫妻俩各半承担。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双方从97年3月分居属实,但原告不是在娘家居住。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载明的内容为双方分居已达16年,而被告不否认该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徐某198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十六在白湖乡镇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江林,××××年××月××日生育次子徐志林,现都已长大成人。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从1997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长达16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徐某虽然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家庭生活并不幸福。主要是因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分居长达16年,和好已无可能。故原告的付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付某自愿放弃婚后财产的分割,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被告徐某要求原告付某承担债务(欠村组上交款)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龙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