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并搭载同乡村民解某某行驶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会车时发生侧翻,造成解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让他人代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3日,李某甲的家属代李某甲与解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其赔偿解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已给付),解某某近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李某乙、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云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