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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园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41号原告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栓国,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孙栓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梅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梅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礼合,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910130211(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礼合,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9910130211(一般代理)。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全权代理)。第三人程园香,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系曹梅生之妻),住都昌县都昌镇芙蓉小区*幢***号,身份证号3604281965********。第三人程园香,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系曹梅生之妻),住都昌县都昌镇芙蓉小区*幢***号,身份证号3604281965********。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324557(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达宏,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0810324557(特别授权)。原告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梅兰、刘礼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梅兰、刘礼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曹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7日对曹梅生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梅生在参加工作聚餐结束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曹梅生为工亡。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下午,曹梅生作为原告单位监理人员,与本单位另外两名监理人员一起,参加都昌县水务局举行的工程验收工作布置会。会议结束后,参会人员各自离开,曹梅生也自行回家。当晚曹梅生与其朋友数人到小鸿楼聚餐,聚餐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曹梅生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以其丈夫曹梅生在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3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曹梅生与朋友用餐离开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与工作原因无关,不予认定为工亡。2014年10月16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赣人社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超出法定时限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被告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此后60日内,被告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再次以其丈夫曹梅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30日,针对第三人2014年11月3日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认定曹梅生伤害发生的时间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伤害原因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限10日内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此后原告及第三人均未补充任何证据材料。2015年2月5日,针对第三人申请,被告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告知书》认为曹梅生是在工作用餐结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15年4月17日,针对第三人2014年11月3日申请,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曹梅生是在工程验收后参加安排的工作用餐结束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认为,曹梅生事故前的聚餐是朋友聚餐,不是工作用餐,与工作原因无关,其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被告辩称:(2014)第2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曹梅生是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监理工作。2013年9月5日,曹梅生在工程验收后参加安排的工作用餐结束回家途中,经都昌县XX大道农业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上述事实,有赣人社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修忠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曹梅生与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明确,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定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认为曹梅生所受之伤与工作原因无关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可是,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也没有足够证据推翻赣人社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曹梅生在工程验收后,参加安排的工作用餐结束回家途中,经都昌县XX大道农业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明显与工作原因有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曹梅生所受之伤属工伤。第三人述称:本案是否属工亡,事故前的聚餐是工作餐还是朋友聚餐,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用工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聚餐不是工作用餐,本案涉及水利公司、原告单位、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李青松、余祖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19时许,第三人程园香丈夫曹梅生从都昌县水务局斜对面的小鸿楼酒店用餐结束后,随身携带饭菜一路步行至县城XX大道农业局路段,当其由南向北横过街道时与黄淑清(女,42岁)由东向西方面行驶的牌号为九江临时81671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曹梅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29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定(2013)第23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并查明案情后,认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同时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认字(2013)第2324号),限被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1月3日,第三人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2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曹梅生为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质证意见“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此证据。”“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和第三提出的“证人身份不明确,均是水利局的施工人员,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询问中的陈述与证人余某2014年3月5日的陈述,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通路事故调查、拍照取证、固定取证后出具的书面证明相互关联,形成了客观真实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证据规则,其证据优势明显,证明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程园香丈夫曹梅生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曹梅生是在工程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6份书面证言未能在工伤认定期间举证,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质证意见“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供此证据。”“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和第三提出的“证人身份不明确,均是水利局的施工人员,与原告单位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并无直接关联,不能达到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人陈修忠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询问中的陈述与证人余祖顺2014年3月5日的陈述,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通路事故调查、拍照取证、固定取证后出具的书面证明相互关联,形成了客观真实的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证据规则,其证据优势明显,证明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程园香丈夫曹梅生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曹梅生是在工程验收结束后参加工作用餐,其离开酒店步行至县农业局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即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构成工伤事故的认定要件。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11月3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不应受理。”的意见,不符合本案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重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之必要的实际案情。被告基于第三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因本案案情复杂,需调查取证,故需延长工伤认定时间,被告已向曹梅生亲属送达《工伤认定告知书》。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并未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27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李超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