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包执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永生申请执行合肥市灵通储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2010包执字第00378-1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生,合肥市灵通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包执字第378-1号申请执行人刘永生。被执行人合肥市灵通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花园路2号。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0)合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0年3月31日前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不履行,尚欠本金人民币82666元,案件受理费1900元,执行费1140元,合计85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零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合肥市灵通储运有限公司所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8570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爱桂审判员 潘正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〇年××月××日书记员 汪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