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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仓平与张亮亮、杨武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仓平,张亮亮,杨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三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仓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三兴,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亮亮,男,汉族,农民。一审被告杨武江,男,汉族,农民。上诉人陈仓平因与被上诉人张亮亮、原审被告杨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平民初字第00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仓平及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陈仓平委托代理人张三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武江借原告陈仓平款30万元,借款期3个月,并以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卡上的金额5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张亮亮及案外人赵水泵对上述借款也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亮亮清偿借款7万元。原告陈仓平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仓平对被告张亮亮已清偿借款7万元无异议,对于被告张亮亮借被告杨武江55000元,原告认为系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关于被告张亮亮所辩称的279000元一节,原告不认可,被告张亮亮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武江借原告陈仓平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因被告张亮亮已清偿借款7万元,且被告张亮亮辩称的279000元一节,无证据证明,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万元,下余借款23万元被告杨武江应予清偿;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有关规定,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张亮亮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亮亮的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因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张亮亮的保证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关于被告张亮亮借被告杨武江55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仓平清偿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武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陈仓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亮亮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张亮亮与上诉人就保证方式未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12月25日,因此张亮亮的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曾多次要求张亮亮承担保证责任,且张亮亮于2014年2月份向上诉人归还了7万元,足以说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过张亮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因此张亮亮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亮亮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被上诉人张亮亮对上诉人陈仓平与原审被告杨武江债务的保证责任是否已经免除。当事人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均未约定,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张亮亮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2013年12月26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上诉人认为在保证期间内向张亮亮主张了保证责任,且张亮亮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偿还了7万元,能够足以说明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张亮亮主张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于张亮亮给付7万元的时间上诉人称是现金给付的,具体时间未能准确说明。上诉人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陈仓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文强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