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同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同恩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1784号。法定代表人:宋新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军,男,汉族。被告:李同恩,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同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14.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57.08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1857.08元。审 判 长 徐 岚审 判 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窦国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