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2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德洲与被告杜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洲,杜岩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862号原告高德洲委托代理人高军,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杜岩岩原告高德洲与被告杜岩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杜岩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洲诉称,2014年农历7月11日,原告高德洲随被告杜岩岩到临沂服装市场进服装时,被告因临时缺钱向原告高德洲(当时两人是恋爱关系)借了6200元进货。两人分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推脱至今不给。2015年4月27日,原告及家人向被告继续索要该款,并因此向北关派出所报警。警官调解时,被告也承认借了上述款项却不同意还款,警官也做了相关记录,最后调解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杜岩岩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6200元钱,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人高永向(原告亲叔)出庭证明,证人是原告的亲叔,听原告说被告借了原告6200元进服装。后与原告及原被告的媒人一起去原告家处理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后证人报警,警官录像时,证人问被告借原告6200元有没有,被告说有,就是不给。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郯城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于2015年4月27日接证人高永向报警后的出警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承认借原告6200元现金。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200元的事实;视频第二片段中,在高永向向警官陈述完原被告婚约彩礼款及6200元的借款后,在警官询问被告的过程中,被告对此作出了认可,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2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高永向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原被告结识是证人牵的线,证人证言不能成立;视频第二片段中,原告说过“经媒人手,他给我多少钱我给他多少钱”,其他的没有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德洲与被告杜岩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双方因彩礼返还产生纠纷曾诉至本院。本院(2015)郯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借其6200元的主张没有一并裁判。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来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德洲诉被告杜岩岩在恋爱期间借其现金6200元,用于被告购买服装。原告没有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人高永向的证言,只是听原告说被告借了原告6200元,没有现场看到借款的过程。公安机关出警的视频记录中,不能清晰记录被告认可该笔6200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德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德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