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胡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胡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法定代表人:朱东清。委托代理人:应瑰敏。委托代理人:商晶晶。被告:胡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胡品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应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被告胡品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其发放卡号为62×××76的牡丹信用卡一张,后卡号变更为62×××85。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胡品共透支68422.64元(其中透支本金39398.56元,利息17421.12元,滞纳金11602.9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68422.64元(其中透支本金39398.56元,利息17421.12元,滞纳金11602.96元,利息、滞纳金暂已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合约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2011年3月11日的申请信用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约定透支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支付滞纳金事实。三、牡丹卡开户凭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76的事实。四、交易明细原件一份3页,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68422.64元的事实。五、查询牡丹卡账户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卡号为“62×××76”的牡丹信用卡变更为卡号“62×××85”的事实。被告胡品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胡品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其发放卡号为62×××76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该卡号后变更为62×××85。双方约定自记账日起到还款日止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在免息还款期内还款,则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如未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则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领卡后,被告陆续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胡品尚欠原告透支本金39398.56元,利息17421.12元,滞纳金11602.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胡品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胡品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398.56元、利息17421.12元、滞纳金11602.9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清偿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品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39398.5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17421.12元,滞纳金为11602.9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胡品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既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