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刘某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1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周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胡某某,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人自报王某某,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辩护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杨某某,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吉安市。辩护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亦然,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德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辉、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秋梅、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慧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周某、刘某以支付报酬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印章一枚,用于为他人制作虚假材料套现公积金。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刘某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姓名为“校启锋”的户口本一份,被告人刘某又通过他人伪造“天合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用于为他人制作虚假材料套现公积金。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胡某某通过他人伪造姓名为“胡某某”的户口本一份,用于为被告人胡某某制作虚假材料套现公积金。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刘某以支付报酬的方式,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伪造“昆山润华商业有司松江分公司”的印章一枚,用于为朱某某制作虚假材料套现公积金。2015年1月,被告人周某、胡某某以支付报酬的方式,让被告人王某某伪造姓名为“刘宏军”的户口本一份,又通过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伪造“正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用于为刘宏军制作虚假材料套现公积金。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上海世盟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得信用卡一张(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在透支使用期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22,900元不予归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该银行以信函、短信、电话等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仍未归还。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柴某某、邹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检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样本,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表、客户信息查询、账户明细、催收台账及催收信函、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所提伪造的“山东省公安局、昆山润华商业有司松江分公司”没有这两家单位而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伪造印章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共信用及公司的商业信誉,并不需要存在与之相对应的真实的印章,故不影响对其的定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胡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某、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刘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各项罪名成立。在伪造公司印章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系积极的实行犯,故其辩护人所提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刘某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刘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伪造公司印章多件,侵犯了上述单位的正常活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五、被告人杨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六、扣押在案的印章等,予以没收。七、责令被告人周某、刘某、胡炎松、王某某、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文华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