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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少男与杨西朋、杨森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杨西朋,杨森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杨少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军荣,渭南市临渭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彩艳,女,汉族。被告杨西朋,男,汉族。被告杨森尧,男,汉族。原告杨少男与被告杨西朋、杨森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男、被告杨西朋、杨森尧未到庭,原告杨少男委托代理人曹军荣、杨彩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男诉称,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杨西朋驾驶陕EMM3**号摩托车沿三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渭区公安分局门口什字时,与原告杨少男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西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少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渭南市妇幼保健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936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984.59元、护理费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4549.79元(含被告杨西朋支付的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西朋、杨森尧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杨少男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渭南市中心医院、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相关报告单、出院结算收据、用药清单、渭南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事实。3、原告杨少男毕业证、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渭南恒华物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杨少男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5、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杨西朋驾驶陕EMM3**号二轮摩托车沿三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贤路与东风大街什字北100米时,与原告杨少男同方向行走时发生碰撞,致被告杨西朋、原告杨少男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4]第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西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少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杨少男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9天(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先后住院18天(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18日)、9天(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28日),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1536.29元(其中被告杨西朋支付了17500元)。审理中,原告杨少男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侧面瘫属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陕EMM3**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森尧,被告杨西朋与被告杨森尧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1984.59元,其中渭南市中心医院、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51536.29元有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佐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1536.29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医疗费448.3元并提供2015年5月11日渭南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其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系,故对其医疗费448.3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680元(46天×80元),原告实际住院46天,每日按80元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46天×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因交通事故致其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按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元×20年×11%),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足证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53605.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2101.49元。被告杨西朋向原告已支付了17500元赔偿时予以扣减,被告杨西朋应赔偿原告杨少男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94601.49元。被告杨西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森尧系事故车陕EMM3**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杨西朋与被告杨森尧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西朋赔偿原告杨少男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4601.49元,被告杨森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原告杨少男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杨西朋、杨森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