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蒋世军与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世军,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世军,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哲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忠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蒋世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鸠民一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世军的委托代理人郑晓东,被上诉人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忠铭、李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业公司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18日,蒋世军与茂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农贸场地临时租赁协议》,由蒋世军承租茂业公司位于芜湖长江市场园蔬菜区11号50.4㎡的场地用于蔬菜批发。双方约定,如因市场需要,可随时调整和取消该项合作。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租金按月收取。蒋世军缴纳租金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因市场管理需要,茂业公司决定不再与蒋世军续签临时租赁协议,并于2014年9月、10月两次向蒋世军发出撤场通知,蒋世军均签收。但蒋世军未按协议约定到期自行搬迁,并占有、使用茂业公司场地至今。茂业公司认为,蒋世军的行为严重损害茂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茂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停止侵占、恢复原状并向茂业公司返还占有使用的场地;2、蒋世军按原临时场地租赁协议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场地租赁费。3、蒋世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蒋世军一审中辩称:茂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蒋世军对承租场地的使用有合法依据。请依法驳回茂业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8日,蒋世军与茂业公司(原芜湖国润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农贸场地临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蒋世军承租茂业公司位于芜湖长江市场园蔬菜区11号50.4㎡的场地用于蔬菜批发,月租金1058.4元;本协议为临时协议,如因市场需要,可随时调整和取消此合作;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租金按月收取。蒋世军缴纳租金期限截止2014年9月28日止。2014年9月,因市场管理需要,茂业公司决定不再与蒋世军续签临时租赁协议,并于2014年9月8日、10月8日两次向蒋世军发出通知,告知蒋世军其与茂业公司签订的《农贸场地临时租赁协议》于2014年9月28日到期,因公司需对长江市场园蔬菜区进行重新规划,不再与蒋世军续签协议,要求蒋世军按时撤出所有物品并腾空场地。蒋世军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10月9日签收上述通知。后蒋世军未按协议约定及通知要求到期自行搬迁,并继续占有、使用茂业公司场地至今。另查明:1、2013年12月6日原芜湖国润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经芜湖市工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2、2014年11月4日蒋世军向茂业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缴纳2014年10月17日后的租金,茂业公司未同意。一审法院认为:茂业公司与蒋世军所签订的《农贸场地临时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如因市场需要,可随时调整和取消此合作;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租金按月收取。故茂业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可随时终止该协议。鉴于蒋世军依据该协议向茂业公司缴纳租金至2014年9月28日止,故茂业公司主张蒋世军向茂业公司返还占有使用的场地,并按《农贸场地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场地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芜湖国润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经芜湖市工商局核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故茂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对蒋世军关于“茂业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蒋世军对承租场地的使用有合法依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蒋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承租原告芜湖茂业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位于芜湖长江市场园蔬菜区11号50.4㎡的场地,并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农贸场地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的月租金1058.4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判决确定交付之日止的场地租赁费。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蒋世军负担。蒋世军上诉称:茂业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违反该合同互惠互利原则及特别条款,只有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城市规划、市场升级改造等原因,茂业公司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茂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是为了将租金提高到每月9000元,不顾蒋世军再就业和经济承受能力。原判只是对合同条款审查,对事实部分未查清,茂业公司不尽一个企业的社会责任。原判对茂业公司是否违背租赁合同的特别条款未审理。蒋世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茂业公司承担诉讼费。茂业公司庭审中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蒋世军所说的茂业公司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主观臆断,并无依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农贸场地临时租赁协议》中约定茂业公司将芜湖长江市场园农贸水菜区南11号、50.4㎡的场地租赁给蒋世军用于蔬菜批发,关于租赁期限约定,本协议为临时协议,茂业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可随时调整和取消此合作,在特别条款中又约定,因国家政策、法规调整、城市规划、芜湖长江市场园区域规划调整,升级改造的需要,在提前1个月通知蒋世军后,茂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该协议中并无该协议为“不定期合同”的文字。案涉茂业公司所发通知中,茂业公司系告知蒋世军“水菜区”而非“蔬菜区”将重新规划调整。该事实有经质证的该协议及案涉茂业公司所发通知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农贸场地临时租赁协议》为临时协议,茂业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可随时调整和取消此合作,双方当事人在特别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与上述约定并无冲突。因此,茂业公司根据约定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蒋世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中“蔬菜区11号”应为“农贸水菜区南11号”,现予纠正。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蒋世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代理审判员 高永周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