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原告陆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约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初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陆桂云。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原告先后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因被告性格蛮横,要求掌握全部家庭经济,致夫妻间矛盾不断,双方关系逐渐淡漠。2006年起,原告至以色列务工4年,回国后又至新缰跑出租车,被告也随原告一同前往,但双方仍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2013年9月28日,原告出车回来后,竟发现被告不辞而别。原告经多方联系和寻找未果,只得回海安。2013年10月,原告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陆桂云。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06年至2009年,原告出国打工。回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期间,双方共同在外地生活。2013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此后,原告便回海安居住生活。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20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数年后自1986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未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配合,并克服自身的不足,相互关心和爱护,已有矛盾应能消除,夫妻关系应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