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覃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覃某,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被告罗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覃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及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双方在陆川县珊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罗某甲,女,1999年9月13日出生;罗某乙,女,2000年10月8日出生;罗某丙,男,2002年1月25日出生;罗某丁,男,2004年6月8日出生。生育小孩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多次规劝及调解和好未果,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2月和2014年2月被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加剧,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跟随谁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抚养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夫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2013)陆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2014)陆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辩称,1、原告多年在外与他人同居,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2、对于小孩抚养问题,同意由小孩自由选择,如果小孩全部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欠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及利息,原告要承担一半。如果满足上述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2、信用社存折、借款借据、收贷信息凭证,证明夫妻于2008年2月24日向珊罗信用社借款25000元用于开厂,于2011年6月30日还利息1000元的事实;3、借条,证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向李秋源借款10000元,后来被告帮其还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向李秋源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不是被告提供的这张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借款已还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罗某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四个子女:罗某甲,女,1999年9月13日出生;罗某乙,女,2000年10月8日出生;罗某丙,男,2002年1月25日出生;罗某丁,男,2004年6月8日出生,四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而发生争吵。2013年2月25日和2014年2月13日,罗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尚欠陆川县珊罗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业人口,婚生四个子女的抚养问题,除罗某丙外,其他三个子女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多个子女,但在后来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凝原告有第三者而发生争吵,由于互不谅解,缺少沟通,夫妻矛盾加深。为此,罗某曾经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覃某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丁均表示父母离婚,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意见。女孩罗某丙未表示愿意随谁生活,但其与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双方条件相差不大,婚生女儿罗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要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负担每个小孩抚养费每月250元为宜,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提出的夫妻债务,经双方确认,现尚欠陆川县珊罗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属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并要求赔偿,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大女儿罗某甲(1999年9月13日出生)、二女儿罗某乙(2000年10月8日出生)、长子罗某丙(2002年1月25日出生)、次子罗某丁(2004年6月8日出生)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覃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250元给被告,直至每个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被告抚养的四个婚生子女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原告覃某和被告罗某尚欠陆川县珊罗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覃某负担。上述附有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缪银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