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00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郑州丽日阳光玻璃膜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铜山县。委托代理人满小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建工威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殷蔼雨,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小兰,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蔼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丙(2006年7月1日出生)。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06年7月后,双方因工作长期两地分居,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感情较好,夫妻关系和谐,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争执是不可避免的,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丙(2006年7月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因工作长期两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有所不睦。现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张某乙举示家庭照片,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谐,并未破裂。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甲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既要考察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也要对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已逾十年,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分歧、矛盾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所致。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婚姻,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多给对方一份宽容和理解,多一点责任心和珍视,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原告张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举示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张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