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天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天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天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豫北钢材大世界48号。法定代表人王纪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庆生,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工业园新长北线北侧。法定代表人郭献海,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天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新乡市天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乡市天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乡市天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天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抗审判员 张金帅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