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商初字第00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与常州常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常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676-1号原告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常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常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支配自己的权利,原告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77元,由无锡天和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苏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