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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甲、代某与任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代某,任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990号原告:任某甲,男,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代某,女,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彪,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乙,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某甲、代某与被告任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龙军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某、被告任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甲诉称:两原告因中年未得子,受传宗接代观念影响,收养任某乙为养子,2014年5月份,任某乙因向任某甲借钱,双方产生矛盾,后任某乙故意焚烧原告衣物,损坏原告财产,双方关系恶化。为此,任某甲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又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任某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任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濉溪县五沟镇白沙村村委会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养父(母)子关系,双方关系恶化。濉溪县公安局五沟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任某乙焚烧原告家被子及其他物品。一组照片12张,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物品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因中年未得子,受传宗接代观念影响,收养任某乙为养子,自2014年5月份起,任某乙因向任某甲借钱未果,双方产生矛盾,后任某乙多次焚烧原告衣物,损坏原告财产,双方关系恶化,为此,五沟派出所出警数次,庭审中,原告坚决不同意调和双方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原告夫妇在被告未满月将其抱养并抚养成人,虽未办理收养关系,但事实上双方已父(母)子相称,且群众公认为养父(母)子关系,共同生活近40年,故双方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现双方关系极其恶化,再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确实不利,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决不同意调和双方关系,执意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此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某甲、代某与被告任某乙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任某甲、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