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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雄县联社诉被告杨泽辉、刘可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泽辉,刘可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雄县东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同岭,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小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杨泽辉,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3区**号。被告:刘可心,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籍贯:河北省雄县,住雄县米家务镇米北庄村2区**号。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泽辉、刘可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辉、刘可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泽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刘可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泽辉为借款人,被告刘可心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为10.516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杨泽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847.73元(以后顺延)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泽辉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可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泽辉、刘可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所属米家务信用社与被告杨泽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率为10.516667‰,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未如期归还借款,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米家务信用社与被告刘可心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杨泽辉夫妻向米北信用社提交了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刘可心夫妻向米北信用社提交了担保承诺书。原告方向被告杨泽辉支付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杨泽辉偿曾还过利息3325元(借款借据利息栏未填写还款日期)。截止到2015年6月9日被告杨泽辉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1847.73元未予清偿。被告刘可心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同意借款承诺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泽辉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北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可心与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米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米北信用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杨泽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被告刘可心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杨泽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查,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米家务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泽辉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刘可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泽辉、刘可心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泽辉偿还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21847.7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以后顺延),以上两项合计7184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可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化丹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