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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史卫霞与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卫霞,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05号原告史卫霞,女,1970年7月19日生。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勤学,男,1971年2月25日生。被告薛海草,女,1971年1月24日生。原告史卫霞与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卫霞、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卫霞诉称:2014年1至3月期间,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五次向我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辩称:原告曾帮助我公司筹借多笔借款,都由原告代为签字领取利息。截止庭前,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9.822万元,就本案而言,债务已经超额支付,因此,应先由我公司与原告核对账目,若还存在借款关系,同意归还。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史卫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五份,以此证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需进行核实。原告史卫霞对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交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起诉没有关系,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支付给原告史卫霞的款项均为出借人的借款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史卫霞提交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提交的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史卫霞借款10万元,2月10日借款3万元,2月24日借款1万元,3月1日借款10万元,3月7日借款1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出借方将款汇到借款方指定账户,借款方财务部门凭真实、合法、有效的转存凭条给出借方出具借据并签订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了原告史卫霞2014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中的7万元,并将以上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到2015年2月16日,2月1日,2与7日,2月10日,1月24日。因借款本金一直未清偿,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根据原告史卫霞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在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元货款予以冻结。原告史卫霞在被告灵佳化工公司从事客户经理职务期间,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筹借多笔资金,该借款均由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核算后,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史卫霞,由原告史卫霞向出借人支付。2015年7月22日,原告史卫霞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的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史卫霞借款25万元,月息1.5分,有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支付下欠借款1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史卫霞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过本案借款,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还经原告史卫霞向他人筹借多笔资金,并经原告史卫霞发放了部分利息,作为借款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应提供出借人的具体借款数额、期限、以及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时间,与其支付给原告史卫霞的款项进行核对,在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没有提供上述信息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灵佳化工公司与原告史卫霞之间的交易记录,不能证实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史卫霞2014年1月16日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史卫霞2014年2月10日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11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史卫霞2014年2月24日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史卫霞2014年3月1日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2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五、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史卫霞2014年3月7日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8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420元,由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