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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5242-X。法定代表人:陈世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丰,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思涵,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中心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金中环商务大厦主楼2411。组织机构代码为75863309-8。法定代表人:林炜达。委托代理人:邓少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雪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曾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则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处理,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管辖。被上诉人没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达成仲裁协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该院对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备注栏第六条载明“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执,经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在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已达成管辖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本案应由案涉交易需方即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属于该院辖区,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东莞钜升塑胶电子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曾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则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仲裁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长华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备注栏第六条关于管辖的协议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天宇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