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孝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王伟方。上诉人宁波神鹰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甬镇商初字第6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从合同形式上来看,并于管辖约定的条款并未标黑也未做特殊说明,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未就该条款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提醒注意义务,该管辖约定条款明显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应属无效条款。另本案被告高康龙、励佩燕的住所地均为宁波市江东区江东南路19号2902室,且本案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那么有管辖权的法院理所应当是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以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确定本案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六份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宁波市镇海区城河西路28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无论六份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约定管辖的“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