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白咸柱、李绍增,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成良、宋宗达,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白咸柱、李绍增,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成良、宋宗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晚11时许,在山东省茌平县韩屯镇X村东西公路上,被告人张某甲以本村村民马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灯晃了眼、摩托车轧在其鞋尖为由,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捅了马某甲右胸部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之伤为重伤二级。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提取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加重处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30847.11元、误工费13481.45元、护理费12895.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3元、急救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354.9元。其诉讼代理人白咸柱、李绍增的代理意见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供了病历、住院票据、物业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徐成良、宋宗达所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因外界环境刺激产生幻觉引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意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害人马某甲明知被告人情绪处于狂躁状态,仍近距离接触被告人,对于悲剧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3)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甲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甲抢救费5000元。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11时许,在山东省茌平县韩屯镇X村东西公路上,张某甲酒后携带匕首在自己房顶上发泄不满情绪后出门顺着公路北边向西走,马某甲酒后去胡屯镇厂子上班,驾驶摩托车在张某甲身后由东向西顺行,张某甲以马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灯晃了眼、摩托车前轮轧在其鞋尖为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马某甲右胸部一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甲之伤为重伤二级。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马某甲系山东省茌平县韩屯镇X村村民,因此次伤害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医疗花费共计35838.85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一方垫付5000元,救护车送马某甲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急救交通花费400元。经鉴定,马某甲目前右胸麻木并活动受限,肺破裂修补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住院期间由马某甲的妻子张某戊、儿子马伟东护理,出院后由马某甲的妻子张某戊护理。马某甲的母亲张某乙,1940年12月4日出生,有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物证1、匕首一把(含刀套),刀体总长约25厘米,其中刀柄为红、棕木片各两片交替镶嵌装饰,不锈钢材质,长约11厘米,刀刃为雕刻“CAVRACKKNIFE”字母,单刃,不锈钢材质,长约14厘米。刀套尼龙材质,黑色,有红色刺绣商标,长约27厘米。(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茌平县韩屯派出所将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马某甲案移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本案案发。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3、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11时,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现场被茌平县韩屯派出所民警当场控制,次日移送到茌平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经讯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反映,茌平县公安局聘请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了精神疾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4、提取证明证实,茌平县公安局韩屯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被马某甲亲属控制,责令张某甲交出作案时使用的匕首,由派出所民警暂时保管,后对被告人张某甲检查时又发现一把匕首,派出所民警将两把匕首一起移交刑警一中队。5、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票据一宗综合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以及住院25天,医疗花费35838.85元。6、护理人员张某戊、马某的身份证各一份,证实马某甲住院期间由此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张某戊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从事农业行业的标准每天117.23元计算。7、韩屯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马某甲母亲张某乙,1940年12月4日出生,有子女四人。8、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马某甲因伤残鉴定花费2000元。9、交通费收据一张证实,马某甲受伤后因急救产生交通费400元。10、结婚证证实,张某戊和马某甲系夫妻关系。(三)证人证言1、马某乙、张某丙、马某丙、张某乙的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马某甲酒后在骑摩托车沿X村东西路向西行驶去上班途中,被张某甲使用匕首捅伤的事实经过和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的表现以及被办案民警控制情况。2、杨某甲、杨某乙、马某丁、杨某丙的证言综合证实,案发当天,张某甲在杨某甲家从中午一直喝酒到晚上。3、张某丁、马某戊、孙某的证言综合证实,张某甲有××史。(四)鉴定意见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伤)字[2014]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甲之伤情属重伤二级。2、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4]精鉴字第6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聊)公(刑)鉴(遗传)字[2014]911号鉴定文书证实,匕首刃部DNA分型支持被害人马某甲,匕首刀把部位检出混合基因分型,支持张某甲、马某甲的基因分型。4、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聊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甲经治疗,目前右胸麻木并活动受限,肺破裂修补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60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五)被害人陈述马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晚上马某甲被张某甲捅伤的地点、经过和张某甲案发后表现以及被民警控制等情况。(六)现场勘查笔录茌公(刑)勘[2014]K371523000000201412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的变动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使用匕首捅伤马某甲的时间、地点、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徐成良、宋宗达所持的“被害人马某甲对于悲剧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当庭查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35838.85元、误工费10550.7元、护理费99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054.1元,依法应由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与之相应的诉讼请求和代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54.1元,含被告人张某甲已经赔偿的5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博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少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