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申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开荣与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申字第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开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赵开荣因与被申请人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开荣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主要理由:请求再审立案时把(2014)昆民二终字第235号和(2014)昆民四终字第93号二案合并立案、合并审理;原一审判决二案案由为买卖合同,而(2013)西法民初字第2293号号民事判决的案却被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擅自改变双方的案由和诉讼请求,违背了法院被动受理原则。一审判决捏造事实,对赵开荣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易旭公司出售的挖掘机质量不合格在保修期内,经过5次修理仍不能使用。双方应当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赵开荣的货款和其它费用处理。二审判决仅撤销了(2013)西法民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第一项仍然没有纠正,导致本案错误。赵开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2014)昆民二终字第235号和(2014)昆民四终字第93号二案是否需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2014)昆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2014)昆民四终字第93号的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个案件在一审时虽合并开庭,但判决是分别作出的,且案由不一致,再审中可分开审查,无需合并审查。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是赵开荣因购买挖掘机为付首期款向易旭公司借款67260元,双方并签订《确认书》约定分期支付,易旭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的也是针对该笔款项及违约金。一审、二审确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本案确认的事实。关于赵开荣与易旭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易旭公司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未予评判处理,亦不属本院再审审查范围。综上,赵开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开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王鹏审判员杨玉华代理审判员农红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周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