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翟胜男与鞍山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胜,鞍山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翟胜男。被告:鞍山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翟胜男诉被告鞍山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瑞颖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韩军、赵佳琪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翟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多次催要,被告每次都告知等财务状况好转后再支付。被告主管等领导,多此外出考察学习,更换电子设备,给付优秀员工旅游及奖励。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工资,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辨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任职,2015年2月8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填写了离职表,离职表记明所欠工资6932元,并有部门主管马某某,财务部门于某某,行政办公室范某某及总经理李金签字确认同意离职。2015年6月18日,被告承诺2015年7月15日之前结清工资,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签字,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墅美员工离职表、原告陈述;被告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该录音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职工,2015年2月8日,原告离职并由被告各部门相关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拖欠原告6932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被告鞍山墅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支付原告翟胜男工资共计6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颖助理审判员 韩 军助理审判员 赵佳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