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醉酒后无证驾驶杨XX的津R×××××号红色XXX牌小型轿车,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路及津沽路进入XXXX小区,行驶至小区XX苑门口时,因操作失误,其所驾车左前部与前方停驶等候进入小区的居民陆X所驾津H×××××号灰色XX牌小型轿车右后部相撞,并将人行道上的居民李一X撞倒,致李一X右脚多处骨折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01mg/100ml。经法医鉴定,李一X的伤情不构成重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于2014年12月11���赔偿杨XX、陆X、李一X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后潜逃异地,于2015年5月22日在江西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一X、陆X的陈述,杨XX、顾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损伤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查询,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和损害赔偿凭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从轻和从重处罚的情节,对此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洪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永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