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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女,33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共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在赵某住于船山区凯南三巷37号4楼家中将其吸食。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与唐某共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在赵某住于船山区凯南三巷37号4楼家中将其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尿检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到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