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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力平与被上诉人高德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力平,高德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力平,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沈家台镇大二道河子村***号。委托代理人白国忠,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德范,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刘家窝铺村*组***号。邮寄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劳保北里城北阳光一期11-7号,高德范收。委托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力平因与被上诉人高德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国忠,被上诉人高德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兽药、鸡雏和饲料生意,被告系养鸡户,为原告的客户。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鸡雏、兽药、饲料,该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负责养鸡,鸡出栏后,原告回收成鸡,将肉食鸡卖给指定的屠宰场,扣回垫付款。自2011年起至今,原、被告共口头达成五批饲养肉食鸡合同,前三批原、被告合作双方已将账目结清。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合作养殖第四批肉食鸡时,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雏7100只,每只6.2元,小料3吨,每吨3450元,大料3吨,每吨4400元,合计67570元。10月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蚯蚓粉4吨,每吨2400元,合计9600元。10月16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大料4吨,每吨4400元,合计17600元。10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元。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汇款10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兽药款14459元。上述欠款共计124229元,扣除卖给屠宰场的毛鸡款27210元,加上原告替被告支付的运费1400元,再扣除11月26日被告退回原告蚯蚓粉45包,每包120元,合计5400元,最后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93000元,该笔欠款被告尚未偿还。另查,2012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合作养殖第五批肉食鸡,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雏6800只,每只4元,合计27200元。小料3吨,每吨3500元,合计10500元。大料2吨,每吨4400元,合计8800元。4月2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大料8吨,每吨4400元,合计35200元。5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5月20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大料2吨,每吨4500元,合计9000元。上述欠款共计110700元,扣除退料款2925元,被告欠原告107775元。5月28日肉食鸡出栏,进场售价4.4元一斤,合计159654元,加上屠宰场补差价3380元,最后双方核算原告欠被告55260元。综上,双方合作养殖第四批、第五批肉食鸡,被告尚欠原告37740元未给付。原审法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当事人签订的一方负责提供技术、种苗产品或者种植、养殖饲料以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技术提供方报价回收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了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双方对合作养殖的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第五批账目均无异议,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合作养殖的第四批肉食鸡价款是否结清。被告对第四批肉食鸡的过程及欠款93000元予以认可,其主张该欠款已经偿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四批肉食鸡欠款93000元已经偿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给付该欠款,故被告应当给付该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77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第五批肉食鸡欠被告的价款,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5260元的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养殖肉食鸡的过程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力平给付原告高德范欠款人民币37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德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徐力平反诉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由原告高德范承担151元,由被告徐力平承担775元;反诉费1181.5元,由被告徐力平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徐力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撤销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高德范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高德范给付上诉人5526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初双方口头协议,由上诉人提供养鸡的鸡舍、设备、喂养,由被上诉人提供鸡雏、饲料、兽药,出售肉食鸡时,由被上诉人出售,卖鸡时卖鸡款由被上诉人领取,扣除鸡雏、饲料、兽药费后,剩余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每次都是如此结账。一共养鸡五次,第五次账目已经结清,总卖鸡款为159654元,减去鸡雏、饲料、兽药等借款107775元,尚欠上诉人55260元,第五次结账都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钱。原审认定“被告对第四批肉食鸡的过程及欠款93000元予以认可”这是无中生有,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中途退庭,应按撤诉处理,被上诉人用第五次鸡雏、饲料、兽药欠条起诉的,当上诉人提供了2012年6月14日结账单后,被上诉人见告诉无理就中途退庭,原审法院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超出请求范围进行判决,错误的认定第四次养鸡时欠款,为啥被上诉人用第五批养鸡费用欠条起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高德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不对,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上诉状所讲被上诉人中途退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申请延期处理,并得到法庭准许。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第四批鸡,欠被上诉人93000元钱是当庭认可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徐力平给付被上诉人高德范欠款是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人徐力平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徐力平提出“原审第一次开庭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徐力平中途退庭,应按撤诉处理。”的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3月3日并未开庭,该传票的“被传事由”是到庭送达。卷中记载原审法院在2015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开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力平对两次开庭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从庭审笔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高德范中途退庭的文字记载,而且两份庭审笔录中均有被上诉人高德范的亲笔签名,且被上诉人高德范亦提出反驳意见,否认其有中途退庭的行为,故上诉人徐力平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徐力平提出“原审超出请求范围进行判决,错误的认定第四次养鸡时欠款,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高德范是本案原审本诉的原告,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数额是人民币37700元,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徐力平给付被上诉人高德范欠款人民币37700元,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账目,依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是正确的,以上诉人徐力平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徐力平的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5元,由上诉人徐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