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与李彬、张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李彬,张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1918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鄢志龙委托代理人孙浩论委托代理人田刚被告李彬被告张胜利原告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以下简称泰信互助社)与被告李彬、张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互助社委托代理人孙浩论、田刚与被告李彬、张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信互助社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彬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贷款10万元,利息12‰,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7月12号至2014年1月11日)。同日,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李彬催收未果,张胜利也不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1、被告李彬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被告李彬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罚款;3、被告李彬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4、由被告张胜利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主张债权中发生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彬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向原告贷款10万元,已归还本金2000多元,支付利息24000多元。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等工程款结算后我立即给原告还款。被告张胜利辩称:我和李彬是亲戚关系、我当时为李彬担保属实,但这笔贷款还是要李彬去还,我作为担保人,催促李彬尽快把款还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李彬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泰信互助社申请贷款10万元;经泰信互助社审批后同意向李彬贷款。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同时,张胜利作为保证人与泰信互助社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承诺书约定由张胜利对李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李彬向泰信互助社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李彬于2013年7月12日向泰信互助社借款壹拾万整(100000元)。借期六个月,应还款时间2014年1月11日。借款人李彬。”随后,泰信互助社如约向李彬提供借款10万元。李彬借得款项后,于2013年12月3日向泰信互助社支付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5280元;2014年5月17日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息7624元,同日,归还借款本金1400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息6756.74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400元;归还借款利息22660.74元。另外,李彬还向泰信互助社帐外支付如下借款利息:2013年12月3日支付利息3520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利息4027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利息4670元;以上支付帐外利息共计12217元。借款逾期后,泰信互助社向李彬、张胜利催收借款及利息未果,为此,泰信互助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审质证,李彬、张胜利均对借款事实及所支付的借款利息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据附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泰信互助社作为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在从事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中,向李彬提供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那么,李彬作为借款人,便负有到期归还借款的义务。现李彬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泰信互助社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泰信互助社作为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便应该严格按照金融业务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利率。泰信互助社帐外向李彬收取利息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彬向泰信互助社帐外支付的利息共计12217元,应在所对应的时间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张胜利作为债务人李彬的保证人,与泰信互助社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对债务人李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胜利应对被保证人李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泰信互助社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彬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借原告泰信互助社贷款本金82779.37元(帐外支付利息在所对应的时间内冲抵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2‰标准承担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包括2014年8月30日后已归还3000元利息;不包括2014年8月29日之前所支付的借款利息19660.74元);被告张胜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泰信互助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世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