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力绮),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中新花园肯德基往皇都酒店附近路段,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放有手机,便尾随至中新花园皇都酒店对面的米阳服装店门口,趁刘美琪不注意,盗走刘美琪上衣口袋内的白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7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陈文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振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数额或者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