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CC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金川集团公司矿区矿山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汽运分公司三队门口时,该车与同向正在左转弯进入三队院内的梁某某驾驶的汽运分公司编号为XXXXXX号自卸车相撞,造成被告人丁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经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无号牌摩托车信息采集表、调查评估意见书、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广新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