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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执民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茆耀锋、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茆耀锋,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杨娅萍,包耀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长执民字第329-3号申请执行人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戴顺华,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茆耀锋。被执行人浙江捷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通宝城1幢2单元1302室。法定代表人茆耀锋,董事长。被执行人杨娅萍。被执行人包耀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长商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湖长执民字第3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杨娅萍所有的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自然人股)281709股。2015年7月9日,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杨娅萍所有的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自然人股)281709股进行公开拍卖,均因该标的无人报名而流拍。2015年8月7日,本院再次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该上述股金进行公开拍卖,最终买受人钱建林(公民身份号码:××)以87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了全部拍卖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杨娅萍所有的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股金(自然人股)281709股归买受人钱建林所有,上述股金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钱建林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钱建林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所产生的税费依法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涛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