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林华、丁微红与陈公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华,丁微红,陈公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李林华。原告:丁微红。原告李林华、丁微红委托代理人:卢华。被告:陈公飞。原告李林华、丁微红诉被告陈公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华、丁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公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华、丁微红起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25日向原告丁微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李林华借款10万元。后因还款时间到期,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所以亲自书写一份还款计划书:“表示想二原告共借款40万元,在2013年4月底之前归还,利息按照1.25%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算,”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至2014年支付利息共计5500元。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公飞立即归还俩原告本金4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24500元,余下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公飞未作答辩。原告李林华、丁微红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借条2份、还款计划1份、款项交付凭证2份。被告陈公飞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公飞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公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林华、丁微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25%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5元,由被告陈公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