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福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薛永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上海福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于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杰。原告上海福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永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1999年起,原告与上海福华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委托事项进行物业管理。然被告自2012年7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催缴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387.1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7.1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公示的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13平方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市徐汇区福华花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至XXX号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多层收取的费用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0.30元、保洁费0.08元、保安费0.12元、房屋设备运行费0.55元、维修养护费0.25元;高层袋装垃圾收集费5元/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因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未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原告仍继续管理小区。2013年2月1日由新的物业公司托管小区。被告未支付2012年7月起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移交函、催款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有关物业管理服务应由该合同进行调整。在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服务的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387.10元;二、被告薛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福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滞纳金38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审 判 员 陈向红人民陪审员 韩连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