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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新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123号原告杨新乐,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65号。代表人邓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乐与被告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乐诉称,该为晋K×××××号车的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全险。2015年2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祁县东风路丁字路口红绿灯西侧时,刮擦到同向行驶的由乔崇兰骑的电动车,导致乔崇兰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乔崇兰的全部损失,但此后被告保险公司却未足额向原告理赔,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000元(包括乔崇兰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电动车损、原告的拖���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被告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报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察,所以无法认定是保险事故,故对原告的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2015年2月1日15时许,原告杨新乐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风路丁字路口红绿灯西侧时,刮擦到同向行驶的由乔崇兰骑的电动车,导致乔崇兰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崇兰到祁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诊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医院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971.5元。此次事故给乔崇兰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148元(乔崇兰在山西祁县会龙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45元,参照医院诊断建议书及乔崇兰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休息10天,3445÷3)、酌情考虑电动车修理费300元,以上共计2419.5元。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与乔崇兰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乔崇兰各项损失8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乔崇兰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与乔崇兰达成的协议书、乔崇兰出具的收条等。本院认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杨新乐为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就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理赔。现原告给受害人乔崇兰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晋K×××××号车交强险无责或有责赔偿限额,故对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项下赔付原告杨新乐人民币2419.5元。二、驳回原告杨新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2元,由原告杨新乐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