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现年18个月。由于双方草率结婚,且婚后被告的性格发生很大变化,经常无故与原告争吵,至今已经分居达半年之久。被告的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且须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子女以后的重大疾病及教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杨某,现与被告刘某某一居生活。双方从2015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并有结婚证、居民户口薄予以证明,经庭审核实属实,且于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此外,原告出示了《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约定子女归男方抚养。因该证据由被告单独签字,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此种婚姻关系无维持必要,应予解除。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依据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双方子女未满两周岁,且现在子女与被告一居生活,故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消费水平、原告的收入情况及给付能力综合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某从2015年9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给付方法:于每月的5日前给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