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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2002年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6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5年4月22日、同年7月3日、7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辩护人游飞翥,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骏,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游飞翥、马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的妻子罗某某驾驶小车搭载高某、张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因罗某某将车辆停放在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副食店旁,黄某某的妻子熊某某为此与罗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人员发生抓扯打斗。被告人张某接罗某某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将黄某某的头部和腰部打伤。黄某某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轻型颅脑伤;2、头面部、胸部多处软组织伤;3、右胸第8、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2日18:00时,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黄某某的事实,后于同月23日00:31分离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妻子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黄某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游飞翥、马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伤情说明、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罗某某、高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但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接其妻子电话后赶赴现场即对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黄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且张某有前科,综合全案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庆勇代理审判员  汤 璨人民陪审员  文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