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康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不久双方因性格问题时常争吵,最近几年,更是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本案原告金某与被告林某甲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好,且育有一女。现造成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信任及相互交流所致。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遇事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