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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玲,张留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郭雪玲,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梨园乡王刀庄村。被告张留栓,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濮阳县梨园乡王刀庄村。原告郭雪玲诉被告张留栓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5年8月17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彦兵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16日在濮阳县文留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2005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张珂、长子张程辉,2008年3月5日生育次子张诚豪。夫妻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多处有伤。2015年7月6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在濮阳县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为了孩子没有报案。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珂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张程辉、次子张诚豪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留栓辩称:为了家、为了三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16日在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4月29日生育长女张珂、长子张程辉,2008年3月5日生育次子张诚豪。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生气、吵架。2015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足以表明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并不能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况且分居时间较短,原告又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相反,被告又不同意离婚,认为还有和好希望。只要原、被告今后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消除猜疑,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雪玲与被告张留栓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彦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