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执审字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东河工商行政处罚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郭东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执审字308号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叶荣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尤XX。委托代理人蔡群力。被执行人郭东河。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东河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被执行人郭东河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2014年3月起在金井��玉山村投资15万元开办一家二手车交易店,至2014年10月24日被查获时止,营业额共50000元,获利5500元。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行为。申请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晋工商处字(2014)第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予以取缔;2、没收非法所得5500元;3处以罚款9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于2014年12月4日送达晋工商处字(2014)第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郭东河,于2015年3月16日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给郭东河。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对催告书提出陈述和申辩。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晋工商处字(2014)第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郭东河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工商处字(2014)第0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执行人郭东河未缴纳的非法所得5500元、罚款9500元及滞纳金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国良审判员  许进民审判员  王凤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珊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