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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粟润弟,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润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相恋后,于2007年2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在养,周某甲自出生以来就一直随我生活,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自2009年起,我与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且被告时常在外赌博,夫妻感情开始不睦。被告于2010年便开始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在外同居并于2012年生育一子,我为此而多次挽回均无果。后我发现,被告已于2015年6月再次与她人在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其行为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与我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后再次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子女进而登记结婚的行为,给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药费、学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5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因在外务工相识、相恋,于2007年2月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3月26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周某甲自出生至今随原告周某某一起生活。由于婚后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董某某便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在外同居并生育一子董家豪。后被告董某某于2015年6月26日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隆兴镇人民政府再次与她人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纠纷,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药费、学费凭发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5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合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被告与她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居民身份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本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被告董某某在与原告周某某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后,又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且生育子女,并再次与她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致使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的”之规定,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婚生子周某甲自出生以来便随原告生活,母子感情良好且原告周某某有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为了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抚养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因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但原告所请求的生活费800元/月数额过高,结合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桂林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周某甲18周岁时止。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董某某各自承担一半婚生子周某甲的医药费、学费,因该费用未产生而无法确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因被告董某某在与原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后又与她人同居、登记结婚,其行为导致与原告周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的过错在于被告董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的”之规定,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董某某赔偿其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赔偿金额5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情况,酌情支持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害赔偿10000元。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周某甲18周岁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三、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害赔偿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邓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