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薛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康某某,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以已与被告康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魏凌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莉莉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