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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7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盗窃,于2002年7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4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9月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洪山区荣泰小区1栋3单元门口,盗得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新日”牌云彩V3TDR05Z型48V12A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