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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邵冬杰与王孝清、曲会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冬杰,王孝清,曲会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冬杰,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萝北县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孝清(曾用名王校芝),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会霞,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邵冬杰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2014)萝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笑,被上诉人王孝清、曲会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孝清与原告曲会霞系母女关系,原告王孝清与被告邵冬杰原系婆媳关系。1998年二轮承包时曲长龙家庭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分别是曲长龙、王孝清、曲会霞、曲会平,曲长龙与王孝清原系夫妻,二人于2003年离婚,曲会平系曲长龙、王孝清长子)与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村民委员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该经营户承包了工农兵村54亩土地,每人各13.5亩,萝北县人民政府为曲长龙家庭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团结镇农地承包权(换发)第115号】。另外每人又分得机动地1.5亩,每人实际耕种15亩。被告邵冬杰2001年1月4日与曲会平结婚,邵冬杰的1公顷承包土地在萝北县团结镇红卫村。婚生子曲洪名于2002年12月31日出生。2003年6月13日曲长龙与王孝清经本院调解离婚,达成离婚协议:曲长龙与王孝清各自的承包田归各人,曲长龙暂时居住在曲会平的房屋至2003年12月末。2005年王孝清回山东老家,曲会平共耕种土地4.8公顷(包括曲长龙、王孝清、曲会霞、曲会平四人的土地4公顷、曲长龙母亲的土地0.8公顷,4.8公顷土地为一块地),曲会平每年秋后给付曲会霞承包费。2010年曲长龙因病去世,2014年5月7日曲会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5月12日邵冬杰将包括曲长龙母亲在内的土地4.8公顷及稻苗、化肥、农药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同村村民褚永明。5月21日曲会霞与邵冬杰签定协议,曲会霞将其一公顷水稻田转包给邵冬杰,转包费为7,0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王孝清、曲会霞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邵冬杰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立即返还给原告;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25,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受物权法调整,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是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凭证,是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其享有占有的权利,他人无法律依据和法定事由持有权利人的权利凭证构成侵权,无权占有人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王孝清、曲会霞与曲长龙、曲会平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了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的耕地54亩,工农兵村村委会与王孝清四人签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萝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同及证书应由权利人持有,本案被告邵冬杰不是该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其不应持有该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被告占有原告的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是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占,故邵冬杰应将该合同及经营权证书返还给原告王孝清、曲会霞。因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书,故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妥,案由定为返还原物纠纷较为妥当。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邵冬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村民委员会与曲长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签定的《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和萝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曲长龙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团结镇农地承包权(换发)第115号】返还给原告王孝清、曲会霞。宣判后,被告邵冬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生不添、死不减”原则,曲长龙去世后,应由其生前实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即邵冬杰和曲洪名)继续耕种,上诉人本人同时作为新增家庭成员曲洪名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王孝清早已同曲长龙离婚,被上诉人曲会霞也已分家另过,他们已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对其享有份额的土地证书及合同,从原证书及合同中分割出去即可。原告王孝清、曲会霞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原审中,针对王孝清、曲会霞要求邵冬杰给付土地承包费25,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邵冬杰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分别给付王孝清、曲会霞流转费用各7,000.00元。此款项已于2015年4月2日支付完毕,故原审判决主文中对王孝清、曲会霞的该项请求未予裁判。本院认为,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中,曲长龙、被上诉人王孝清、被上诉人曲会霞、曲会平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共同承包了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的耕地54亩,村委会与该家庭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萝北县人民政府为该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一证一书是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户享有土地这种生产资料权利的认可,是权利人享有对土地承包权的一种凭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的财产。虽然王孝清已与曲长龙离婚,但王孝清所承包的土地并未从该家庭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中分离出去。虽然曲会霞已经结婚外嫁,但萝北县团结镇工农兵村并未将其承包土地收回,曲会霞的承包地依然在该承包经营户中,王孝清和曲会霞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持有权利人,且该一证一书中记载的其他两位土地承包人曲长龙、曲会平已死亡,将此一证一书交由在世的承包人王孝清、曲会霞持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邵冬杰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邵冬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云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