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和平、刘香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和平,刘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红记,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维权中心主任。被告:杨和平,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香梅,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和平、刘香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红记被告杨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香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以房产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9日,利率为10.1775‰,逾期利率上浮50%,但是被告杨和平借款后,却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杨和平尚欠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198641.21元,被告刘香梅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和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98641.21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刘香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和平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香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杨和平自愿将A院证号:房权证洪字第XXX**号、B院证号:房权证洪字第XXX**号两座房院抵押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农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万安信用社)农信农抵借字(2009)第XXXX号,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归还XXXXX合同号下的22万元贷款,借款期限2009年4月10日到2010年4月9日,月利率为10.1775‰,2009年被告杨和平的妻子刘香梅向原告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将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5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和平发放贷款22万元,并有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杨和平从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农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抵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表予以证明。上述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法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和平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农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杨和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香梅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法》规定,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由此被告抵押的房产变卖后,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告杨和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香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抵押房产变卖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三、被告刘香梅对以上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杨和平、刘香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张清霞人民陪审员 赵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重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