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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羽睿与重庆贤成商贸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贤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端炳华委托代理人:章红新。委托代理人:任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羽睿。委托代理人:陈星,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丹,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贤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羽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5)中区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贤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黄羽睿和贤成公司签订《“贤成电器专营店”运营合同》,其中约定:贤成公司授权黄羽睿“贤成电器专营店”天猫店铺的经营权利;贤成公司本着开放的合作态度,共同拓展“贤成电器专营店”天猫店铺的原则下,和黄羽睿建立运营合作关系;贤成公司保证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黄羽睿相应的服务费及佣金,贤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黄羽睿视为贤成公司自动终止合同;贤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或者没有按时结款,视为贤成公司违约,按违约赔偿黄羽睿3万整;服务费与销售佣金:服务费按月结方式,每月末的下一个月5日前对完账,10日之前结款。从2014年9月10日起每个月6000元服务费另加销售提成,完成年度任务200万(含)提成6%,销售任务超出200万低于300万提成方式为200万元以内的按6%提成,超出部分则按7%提成;销售300万(含)以上提成7%。如连续6个月未完成销售任务的贤成公司有权终止合作协议;年度销售总目标:200-300万元;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等内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黄羽睿和贤成公司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14年10月23日,贤成公司向黄羽睿支付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4400元。2014年11月20日,贤成公司向黄羽睿支付2014年10月期间的服务费6000元。此后,贤成公司并未向黄羽睿继续支付服务费,黄羽睿遂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本次诉讼。一审庭审中,贤成公司举示了QQ聊天记录3页,旺旺聊天记录1页,拟证明黄羽睿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未按合同内容正常服务,2014年11月20日之后黄羽睿就未向贤成公司提供服务,导致贤成公司另外找到第二家服务方。该证据中“成都网购唐总”和“王洋网购”是贤成公司另行找的服务商,二人的真实名字为唐某某和王某。黄羽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网上打印出来,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体现贤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贤成公司自行找了其他人,不能证明黄羽睿违约。黄羽睿陈述,从2014年10月之后贤成公司就未支付服务费。根据《“贤成电器专卖店”运营合同》约定,2014年11月的服务费应当在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另因《“贤成电器专卖店”运营合同》约定“贤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黄羽睿视为贤成公司自动终止合同”,故《“贤成电器专卖店”运营合同》在2015年1月10日就已终止,现黄羽睿只要求贤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的服务费共计12000元。同时,黄羽睿认可贤成公司向其转款所产生的手续费共计2元由其承担。黄羽睿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4日,黄羽睿和贤成公司签订了《“贤成电器专营店”运营合同》,双方就贤成电器专营店天猫店铺建立了运营合作关系,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贤成公司在给付了九月、十月的服务费之后迟迟不履行之后的按时结款义务。黄羽睿认为,合同中约定,贤成公司保证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黄羽睿相应的服务费及佣金,贤成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黄羽睿视为贤成公司自动终止合同,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黄羽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贤成公司支付黄羽睿服务费12000元以及未按时结款的违约金30000元,共计42000元。贤成公司一审中辩称,黄羽睿要求贤成公司支付12000元没有依据。贤成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后,黄羽睿既不联系贤成公司,也不继续提供服务,实际为黄羽睿违约,给贤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合同期间,黄羽睿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请黄羽睿提供为贤成公司服务的证据。如人民法院认定贤成公司违约,贤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黄羽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羽睿和贤成公司签订的《“贤成电器专卖店”运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贤成电器专卖店”运营合同》约定了贤成公司每月应向黄羽睿支付服务费6000元,但贤成公司并未向黄羽睿支付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的服务费共计12000元,属于违约,理应向黄羽睿支付前述服务费12000元。对于贤成公司是否应向黄羽睿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贤成电器专卖店”运营合同》中约定“服务费按月结方式,每月末的下一个月5日前对完账,10日之前结款”以及“贤成公司单方面终止合作或者没有按时结款,视为贤成公司违约,按违约赔偿黄羽睿3万整”,现查明贤成公司并未按约向黄羽睿支付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的服务费,故应视为贤成公司违约且应当向黄羽睿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庭审中,贤成公司表示如人民法院认定贤成公司违约,贤成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对违约金金额进行调整。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贤成公司向黄羽睿支付违约金3000元。对于贤成公司认为黄羽睿具有违约行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贤成公司举示的QQ聊天记录3页,旺旺聊天记录1页均系打印件,黄羽睿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贤成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羽睿具有违约行为,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贤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羽睿支付服务费12000元和违约金3000元,共计15000元;二、驳回黄羽睿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受理费425元,由贤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贤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贤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贤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羽睿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贤成公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黄羽睿没有履行向贤成公司提供销售额报表、营销方案、广告投放、软文营销等事宜,导致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贤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被上诉人黄羽睿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贤成电器专营店”运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贤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向黄羽睿按约支付服务费用,贤成公司认为其拒绝支付的原因是黄羽睿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没有向贤成公司提供销售额报表、营销方案,也没有进行广告投放、软文营销等事宜,故贤成公司有权拒绝继续支付服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服务内容的履行细节,以及哪些行为可以构成拒绝继续支付服务费用的事由,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贤成公司拒绝继续支付服务费用,应当证明黄羽睿存在足以构成根本违约的行为,否则不能拒绝支付服务费用。本案中贤成公司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此类事由,故本院对贤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贤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重庆贤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